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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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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廢
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
第 15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熔毀被竊盜之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1.
裁判字號:
廢
48 年台上字第 75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6 月 25 日
要旨:
上訴人是否有如原判決理由所載,故買交通部國際電臺及警察電訊管理所 架設通訊用被剪竊之紅銅線,並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為記載,已不足 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且戰時交通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已於民國四十五年 五月十八日公布施行,第一審仍復引用已廢止之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論 罪科刑,原審不為糾正,仍予維持,於法尤有違誤。
2.
裁判字號:
廢
47 年台非字第 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4 月 24 日
要旨:
臺灣電力公司東部發電區管理處所轄花蓮變電所被竊之裸銅線,不屬於交 通部所公布之重要交通設備及器材項目表所列之器材,被告等竊取及搬運 ,即不能適用該條例處罰,乃原判決竟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該條例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論處被告等罪刑,顯有未合。
3.
裁判字號:
廢
46 年台非字第 4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8 月 08 日
要旨:
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而適用,被告收買 贓物之行為時,既係觸犯當時有效之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而裁判時適 戰時交通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業已公布施行,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之規定,自應比較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條例第十五條處斷,方為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