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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
竊盜或毀損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
前項竊盜或毀損,因而致交通電流中斷釀成災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情節特別重大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4 月 24 日
要旨:
臺灣電力公司東部發電區管理處所轄花蓮變電所被竊之裸銅線,不屬於交 通部所公布之重要交通設備及器材項目表所列之器材,被告等竊取及搬運 ,即不能適用該條例處罰,乃原判決竟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該條例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論處被告等罪刑,顯有未合。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8 月 31 日
要旨:
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所稱交通器材之電訊桿線,比照司法院釋字第十號 解釋,須事實上負有公共通話之責任,又同受交通主管機關之管理,並在 戰時被盜,方有其適用,否則僅足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名。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6 月 22 日
要旨:
公私營事業機關所敷設之鐵道,事實上已負公共運輸責任,又同受交通主 管之監督管理者,其器材在戰時被盜,始得適用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之 規定,有司法院釋字第十號解釋可據,上訴人所竊鐵道之分道器,雖該鐵 道係公營事業機關所敷設,但事實上如未負有公共運輸責任,及受交通主 管機關之監督管理,仍難謂已有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第十二條之觸犯。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7 月 15 日
要旨:
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竊取之電線,既係存置於貨物月臺待運之物,並非存 置於倉庫,自與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不合,祇應成立刑 法上之加重竊盜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