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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
大法官解釋(舊制)
友善列印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廢
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
第 12 條
負責防護之軍隊、憲兵、警察及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指之專責防護人員
,在其防護區域內,因廢弛職務致發生竊盜或毀損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
案件以致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如在限期內將人犯緝獲送經
裁判確定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10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1 年 11 月 22 日
解釋文:
公私營事業機關所敷設之鐵道,事實上已負公共運輸責任,又同受交 通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者。其器材被盜,在戰時自得適用戰時交通器材防 護條例之規定,至輕便軌道(俗稱檯車線)既有別於通常鐵道,即不得併 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