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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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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廢
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
第 11 條
負責防護人員未盡其應盡之責任,在其防護區域內發生竊盜或毀損交通、
電業設備及器材案件者,由各該主管長官分別依照法令予以懲處,並通知
各有關主管機關。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53 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