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 EN
臺鐵公司由政府獨資經營。
臺鐵公司營業所需資產,由政府以下列方式提供,不受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之限制:
一、經營客貨運輸所需之車輛應作價投資。
二、屬公共設施或配合政府政策需要者,無償提供使用。
三、其餘以作價投資、贈與、補助、出租或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
前項資產提供使用之方式、條件、期限、收回、權利義務、租金與地上權相關費用計收基準、優惠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第一項第九款名勝古蹟,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者,不在此限。
國有財產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 EN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在國外之國有財產,有贈與外國政府或其人民必要者,得層請行政院核准贈與之。
在國內之國有財產,其贈與行為以動產為限。但現為寺廟、教堂所使用之不動產,合於國人固有信仰,有贈與該寺廟、教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必要者,得贈與之。
前項贈與辦法,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