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
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電信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除具有公務員任
用資格者,得依個人意願報請交通部依業務需要及工作專長核定其留任電
信總局或電信監理站或輔導由其他行政機關接受轉任者外,均轉調本公司
。但亦得以較優惠條件給予退休;其辦法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前項轉調本公司人員,除自願離職外,不因電信總局改制而予以資遣或裁
員。
第一項轉調本公司人員,其服務年資、薪資、退休、資遣、撫卹、其他福
利及勞動條件等,應予維持。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5 日
解釋文: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移轉為民營後 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 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就適用於原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留用人員部分,未 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8 條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尚無違 背,亦不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