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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天然放射性物質管理辦法
天然放射性物質達第三條所定一定值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公告納入本辦法管理(以下簡稱公告納管)。
前項公告,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游離輻射防護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 EN
天然放射性物質、背景輻射及其所造成之曝露,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但有影響公眾安全之虞者,主管機關得經公告之程序,將其納入管理;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天然放射性物質管理辦法 (民國 106 年 09 月 15 日 )
本法第四條所定天然放射性物質有影響公眾安全之虞者,為其所含核種活度濃度大於附表二基準值且造成一般人之年有效劑量大於一毫西弗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