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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 EN
經營者申請高放處置設施免於監管,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 EN
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對一般人之個人年有效劑量低於○.二五毫西弗者,其經營者始得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設施之土地再利用或免於監管。
前項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之環境影響評估資料及載明下列事項之輻射安全評估報告:
一、最終處置設施及其鄰接區域之描述。
二、運轉、封閉及監管期間之環境輻射監測資料。
三、運轉、封閉及監管期間影響最終處置設施及其鄰接地區之自然人文活動。
四、土地再利用計畫。
五、土地再利用之輻射安全評估。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申請案之審查,其處理期間為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