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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施行細則 EN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應於申請初次裝填核子燃料時或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擬訂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專責單位之設立與設施內緊急應變組織成立時機、作業程序及編組等相關事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為有效執行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依事故可能影響程度,中央主管機關成立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及輻射監測中心;國防部成立核子事故支援中心;地方主管機關成立核子事故地方災害應變中心。
前項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及輻射監測中心成立時機、作業程序及編組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核子事故支援中心編組及作業程序等相關事項,由國防部定之;核子事故地方災害應變中心編組及作業程序等相關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設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專責單位,並於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成立核子事故設施內緊急應變組織;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專責單位之設立與設施內緊急應變組織成立時機、作業程序及編組等相關事項,由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實施相關緊急應變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