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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之金額,為新臺幣三千八百萬元,由經營者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繳交。
前項一定之金額,中央主管機關得每五年檢討調整一次;必要時,並得隨時檢討調整之。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為落實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整備措施,並因應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之應變作業需要,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就每一核子反應器設施,向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收取一定之金額,設置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基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演習有關之支出。
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十六條所定事項之支出。
三、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事項之支出。
四、核子事故發生時應變作業有關之支出。
五、管理及總務支出。
指定之機關得依法編列預算,支應實施本法所定緊急應變計畫之規劃、人員訓練等有關事項之費用。
第一項所定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基金年度使用、應變作業經費提撥準備及其他相關需求因素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