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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EN
中央主管機關於為前條之檢查、測試後或認為必要時,得要求指定之機關、地方主管機關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於限期內修正或改善緊急應變整備措施及設備。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指定之機關、地方主管機關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依本法規定應辦理之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整備有關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測試之;受查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