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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許可申請審核及管理辦法 EN
前條審查期限,自經營者備齊書件之日起算。
前項審查期限,不包括下列期間:
一、相關機關釋示法令或會商其他機關(構)未逾六十日之日數。
二、其他不可歸責於主管機關之日數。
主管機關收受第二條第一項所定書件齊備後,應於一年內作成審查結果,並通知經營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