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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核子事故分類通報及應變辦法
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經營者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辦理通報。
通報前項核子事故發生時,應註明依國際核能事件分級初判事故級別及廠界環境輻射監測值。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10 月 05 日 ) EN
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經營者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十五分鐘內,以電話通報本法第三條所定之各級主管機關,並於一小時內以書面通報。
經營者為前條通報後至核子事故成因排除前,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每隔一小時將下列資訊以書面通報本法第三條所定之各級主管機關:
一、事故肇因說明。
二、機組現況說明。
三、事故趨勢。
四、輻射外釋狀況,包含廠界環境輻射監測值。
五、國際核能事件分級初判事故級別。
六、相關應變措施。
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核子事故支援中心及核子事故地方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經營者亦應依前項規定通報各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