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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申請審核辦法 EN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申請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者(以下簡稱申請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
二、政府依法設立之機關(構)。
三、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最低實收股本總額如下:
(一)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新臺幣一億元。
(二)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新臺幣十億元。
(三)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新臺幣一百億元。
申請者為非營利之機關(構)時,其設立基金之財產總額最低限制,準用前項第三款之規定。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 ) EN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興建,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合於下列規定,發給建造執照後,始得為之:
一、符合相關國際公約之規定。
二、設備及設施足以保障公眾之健康及安全。
三、對環境生態之影響合於相關法令規定。
四、申請人之技術與管理能力及財務基礎等足以勝任其設施之經營。
主管機關於收到前項申請後三十日內,應將申請案公告展示;其公告展示期間,處理及貯存設施為六十日,最終處置設施為一百二十日。個人、機關或團體,得於公告展示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主管機關應舉行聽證。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申請資格、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