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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申請審核辦法 EN
前條審查期限,自申請者備齊書件,向主管機關繳交審查費之日起算。
前項審查期限,不包括下列期間:
一、相關主管機關釋示法令或會商其他機關(構)未逾六十日之日數。
二、其他不可歸責於主管機關之日數。
主管機關收受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書件後,應於下列期限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
一、低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六個月。
二、高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十個月。
三、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一年。
四、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