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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 EN
本辦法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 ) EN
放射性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運送、廢棄或轉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其申請許可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項運作過程中之管制及相關處分事項,準用第十五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