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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停止運轉後再起動管制辦法
核能機組發生前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停止運轉事件者,經營者應檢送載明下列事項之綜合檢討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機組始得再起動:
一、事件過程中機組系統設備動作序列正確性之評估。
二、事件發生肇因。
三、改善措施。
四、機組再起動安全性評估。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核能機組發生前條第三款停止運轉事件者,經營者應依前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審查;其檢送之綜合檢討報告除前項規定者外,並應載明輻射安全評估及復建計畫。
核能機組發生下列異常事件之一時,其再起動之管制依本章規定辦理:
一、違反運轉技術規範之安全限值而停止運轉。
二、機組臨界後以自動或手動引動反應器保護系統使機組停止運轉。但因運轉或測試需要於事前計劃者,不在此限。
三、核能機組發生核子事故而停止運轉,或機組停止運轉期間發生核子事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