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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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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
EN
第 16 條
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於接收廢棄物時或運轉期間發現容器銹蝕、變形或固化體劣化等,經營者應進行檢整作業。
檢整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氣候條件不適宜進行檢整作業時,停止作業。
二、檢整作業人員,應接受輻射防護作業、檢整作業操作、緊急應變處理及工安衛生等訓練。
三、檢整作業時,在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防護人員監督下進行。
四、檢整完成之盛裝容器依第十二條之規定標示。
五、檢整後盛裝容器表面之非固著性污染限值,依第十一條之規定。
六、檢整作業區之空浮濃度依游離輻射防護法規之規定。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
(民國 110 年 05 月 13 日 )
EN
第 11 條
裝有放射性廢棄物之盛裝容器表面之非固著性污染限值如下:
一、貝他及加馬核種平均每平方公分之污染值不得超過四貝克。
二、阿伐核種平均每平方公分之污染值不得超過○.四貝克。
第 12 條
裝有放射性廢棄物之盛裝容器表面,應有輻射示警標誌及編號。輻射示警標誌之中心圓半徑不得小於二公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