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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期間,有危害公眾健康與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指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發現設計有重大缺陷,且未經適當評估解決。
二、興建施工作業與安全分析報告承諾有重大差異,且影響安全功能。
三、品質保證方案之執行有嚴重缺陷,對工程品質產生重大影響。
四、發生重大意外事件,對興建施工作業有不良影響。
五、經評估未來興建完成之核子反應器設施,對一般人造成之劑量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規定之劑量限度。
六、提供不實之文件、資料或紀錄,致影響主管機關審核或核發執照之正確性。
七、經評估未來興建完成之核子反應器設施,無法符合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並發布之情事。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民國 92 年 01 月 15 日 ) EN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或運轉期間,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並要求經營者檢送有關資料,經營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對於不合規定或有危害公眾健康與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或採行其他必要措施;其情節重大、未於期限內改善或採行必要措施者,得命其停止現場作業、運轉、廢止其執照或限載運轉。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處分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經營者。但有緊急情況時,得以口頭先為處分,並於處分後七日內補行送達處分書。
第一項之檢查,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