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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施行細則 EN
經營者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擬訂之計畫,應於核子反應器設施初次裝填核子燃料前,向主管機關提報,並包括下列事項:
一、禁制區及低密度人口區之劑量評估報告。
二、禁制區及低密度人口區之具體範圍,並繪製一千或五千分之一比例地形圖四份。
三、禁制區內土地使用權之證明文件或相關資料。
四、禁制區內之安全管制方案。
五、低密度人口半徑一又三分之一倍距離內之戶籍、聚集尖峰、日間及夜間等人口分布調查評估報告。
六、核子反應器設施與最接近之二萬五千人以上人口集居地區距離調查報告。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民國 92 年 01 月 15 日 ) EN
經營者應按核子事故發生時可能導致民眾接受輻射劑量之程度,擬訂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有關機關劃定禁制區及低密度人口區,經行政院核定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實施,並由各該政府於公告後二個月內會同經營者分別設立界樁;其變更程序,亦同。設立界樁之費用,由經營者負擔。
經營者對禁制區內之土地,除公路、鐵路、水路外,應取得使用權。禁制區內,禁止與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維護或保安無關之人員居住及影響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之活動。
核子反應器設施選擇廠址時,其地點除低密度人口區半徑大小須適當外,與二萬五千人以上人口集居地區之距離,至少應為低密度人口區半徑一又三分之一倍。
低密度人口區,得供民眾居住。但在該區內新設學校、工廠、監獄、醫院、長期照護機構、老人養護及安養機構,應先參照當地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研提配合方案,報請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通過後,依有關法令之規定為之。
禁制區及低密度人口區之劃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