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EN
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對一般人之個人年有效劑量低於○.二五毫西弗者,其經營者始得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設施之土地再利用或免於監管。
前項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之環境影響評估資料及載明下列事項之輻射安全評估報告:
一、最終處置設施及其鄰接區域之描述。
二、運轉、封閉及監管期間之環境輻射監測資料。
三、運轉、封閉及監管期間影響最終處置設施及其鄰接地區之自然人文活動。
四、土地再利用計畫。
五、土地再利用之輻射安全評估。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申請案之審查,其處理期間為六個月。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 ) EN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核子原料:指鈾、釷等礦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物料。
二、核子燃料:指能由原子核分裂之自續連鎖反應而產生能量之物料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物料。
三、放射性廢棄物:指具有放射性或受放射性物質污染之廢棄物,包括備供最終處置之用過核子燃料。
四、核子保防:指為執行國際防止核子武器蕃衍而制定之相關管制措施。
五、最終處置:指放射性廢棄物之永久隔離處置。
六、除役:指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及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永久停止運轉或使用後,為使該設施及其土地資源能再度供開發利用,所採取之各項措施。
七、封閉:指最終處置設施不再接收放射性廢棄物,並完成除污、被覆及關閉等必要措施。
八、監管:指最終處置設施封閉後,執行之維修、管理、環境輻射監測及防止外界侵擾等必要措施。
九、經營者:指經政府指定或核准經營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及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者;或經政府許可持有或使用放射性物料者。
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之土地再利用或免於監管,其經營者應檢附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之環境影響評估資料及輻射安全評估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