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EN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營者應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除役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除役:
一、設施永久停止運轉。
二、經營者依本法第九條第三項或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提出申請換發運轉執照,經主管機關審核未通過。
三、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視為永久停止運轉。
前項各款申請期間,規定如下:
一、前項第一款:應於永久停止運轉一年前提出。
二、前項第二款:應自收受主管機關審核未通過通知之次日起一年內提出。
三、前項第三款:應自主管機關認定視為永久停止運轉日之次日起一年內提出。
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申請案之審查,其處理期間為六個月。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 ) EN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檢查其興建工程及試運轉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運轉執照核發前,主管機關應驗證該設施已取得國內、外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之貯存許可或代處理契約。
第一項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需繼續運轉者,應於期限屆滿二年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運轉執照之換發並準用第二項規定。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永久停止運轉,其經營者應擬訂除役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實施期間,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除役完成後,經營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檢查。
前項設施之停止運轉,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持續達一年以上者,視為永久停止運轉;其除役程序,依前項之規定。
第一項之除役,應於永久停止運轉後十五年內完成。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前項執照之有效期間,由主管機關定之;期滿需繼續運轉者,應於期限屆滿二年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之永久停止運轉,其經營者應擬訂除役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之封閉,其經營者應擬訂封閉計畫及監管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前二項計畫實施期間,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實施完畢後,經營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檢查。
第一項設施之停止運轉,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持續達一年以上者,視為永久停止運轉,其除役程序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之除役,應於永久停止運轉後十五年內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