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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收費標準 EN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審查費為每機組新臺幣九百萬元;逾一百萬瓩熱功率者,每增一千瓩熱功率,加收新臺幣五千二百元。
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運轉中之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之換發,不收取前項費用。
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換發執照者,依第一項規定收費。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民國 92 年 01 月 15 日 ) EN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興建期間之檢查改善結果及系統功能試驗合格,不得裝填核子燃料。裝填核子燃料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功率試驗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前項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須繼續運轉者,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發執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其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