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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運轉人員管理辦法 EN
領有輻射安全證書或領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相關執業執照之人員,經完成生產設施運轉訓練及運轉操作實務訓練者,得填具申請表,檢附下列證明文件,經由設施經營者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審查合格者,發給運轉人員證書:
一、在職證明。
二、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相關執業執照影本。
三、生產設施運轉訓練證明。
四、生產設施運轉操作實務訓練(含試運轉期間)證明。
因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或其他契約義務,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契約範圍內之工作,須由外國自然人運轉操作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時,應由設施經營者檢具該外國自然人於國外運轉操作相同機組三個月以上經驗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始得為之。
游離輻射防護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 EN
操作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人員,應受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並領有輻射安全證書或執照。但領有輻射相關執業執照經主管機關認可者或基於教學需要在合格人員指導下從事操作訓練者,不在此限。
前項證書或執照,於操作一定活度以下之放射性物質或一定能量以下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得以訓練代之;其一定活度或一定能量之限值,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人員之資格、訓練、證書或執照之核發、有效期限、換發、補發、廢止與前項訓練取代證書或執照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