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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EN
申請輸入附表二第一欄或第二欄放射性物質者,應於取得前條輸入許可後,將該許可影本給與輸出國主管機關或輸出機構。
申請人應於前項密封放射性物質港埠啟運作業七日前,將載明下列內容之書面文件通知主管機關:
一、預定輸出日期。
二、輸出機構名稱。
三、接收人姓名或名稱。
四、核種名稱、數量、活度及總活度。
五、製造廠商及型號、序號等特定識別。
附表二第一欄高風險密封放射性物質抵達目的港埠時,應即由申請人或其指定人員辦理提貨,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於港埠倉庫貯存。
輸入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
一、原廠輻射安全測試中文或英文結果文件。
二、型錄及圖說。
三、放射性物質應另檢附運送說明相關文件。
申請輸入登記備查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應將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文件自行留存備查,免送主管機關審查。
同一廠牌型式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經審查核准者,再行申請輸入時,得免附第一項各款文件。
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質使用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同意登記之設施經營者,申請輸入時,得免附第一項各款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