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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原子能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主管機關對第四條第一項之申請,應就下列事項審查之:
一、信託之設立確以公共利益為目的。
二、信託授益行為之內容確能實現信託目的。
三、信託財產確為委託人有權處分之財產權。
四、受託人確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能力。
五、信託監察人確有監督信託事務執行之能力。
六、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確屬妥適。
公益信託之設立目的與其他公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相關者,主管機關於審查時,得徵詢各有關機關之意見。
主管機關經依前二項規定審查,認為應予許可者,發給設立及受託人許可書(以下簡稱許可書);認為不宜許可者,應敘明理由駁回申請。
原子能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
受託人申請公益信託之設立及受託人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設立及受託人許可申請書。
二、信託契約或遺囑。
三、信託財產證明文件。
四、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
五、受託人履歷表及身分證明文件。
六、信託監察人履歷表、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七、設有諮詢委員會者,其職權、成員人數、成員履歷表、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八、受託當年度及次年度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
九、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法人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宣言設立信託者,前項第二款應提出之文件為法人決議、宣言內容及第七條第三項之信託契約。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履歷表應載明姓名、住所及學、經歷;其為法人者,載明其名稱、董事、主事務所及章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