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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原子能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信託契約或遺囑或第二項之決議及宣言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信託名稱。
二、信託目的。
三、信託財產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
四、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方法。
五、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原子能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
受託人申請公益信託之設立及受託人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設立及受託人許可申請書。
二、信託契約或遺囑。
三、信託財產證明文件。
四、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
五、受託人履歷表及身分證明文件。
六、信託監察人履歷表、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七、設有諮詢委員會者,其職權、成員人數、成員履歷表、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八、受託當年度及次年度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
九、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法人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宣言設立信託者,前項第二款應提出之文件為法人決議、宣言內容及第七條第三項之信託契約。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履歷表應載明姓名、住所及學、經歷;其為法人者,載明其名稱、董事、主事務所及章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