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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 EN
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之期限如下:
一、第一項規定之申請期限為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十日至三十日。
二、第二項規定之申請期限為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九個月至六個月。
游離輻射防護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 EN
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需繼續輻射作業者,應於屆滿前,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申請換發。
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最長為十年。期滿需繼續生產或製造者,應於屆滿前,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申請換發。
前二項許可證有效期間內,設施經營者應對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設施,每年至少偵測一次,提報主管機關偵測證明備查,偵測項目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