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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輻射防護人員管理辦法
輻射防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或撤銷其認可證書:
一、認可證書出租或借予他人使用者。
二、申請認可所附各項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輻射防護人員參加輻射防護專業測驗,有前項第二款情形時,其輻射防護專業測驗成績不予採計。
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書,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者,自廢止或撤銷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
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書廢止或撤銷後,重新申請核發認可證書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第三條所列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輻射防護人員管理辦法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
輻射防護人員申請認可之資格如下: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輻射防護師認可:
(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理、工、醫、農科系以上畢業,曾修習八學分以上之輻射防護相關課程持有學分證明,或接受輻射防護人員專業及進階訓練達一百四十四小時以上持有結業證書,經師級專業測驗及格後,再接受三個月以上輻射防護工作訓練者。
(二)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理、工、醫、農科系以上畢業,曾修習八學分以上之輻射防護相關課程持有學分證明,或接受輻射防護人員專業及進階訓練達一百四十四小時以上持有結業證書,經師級專業測驗及格後,再接受六個月以上輻射防護工作訓練者。
(三)具有輻射防護員資格,曾修習八學分以上之輻射防護相關課程持有學分證明,或接受輻射防護人員專業及進階訓練達一百四十四小時以上持有結業證書,經師級專業測驗及格者。
(四)具有輻射防護員資格期間,修習二學分以上之輻射防護相關課程持有學分證明,或接受三十六小時以上之輻射防護人員進階訓練持有結業證書,經師級專業測驗及格者。
(五)經下列之一考試及格後,再接受三個月以上輻射防護工作訓練者:
1.公務人員薦任以上升官等考試原子能職系考試。
2.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原子能、保健物理、核子工程、公職輻射安全技術師、輻射安全類科考試。
二、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輻射防護員認可:
(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以上理、工、醫、農科系畢業,曾修習六學分以上之輻射防護相關課程持有學分證明,或接受一百零八小時以上之輻射防護人員專業訓練持有結業證書,經員級專業測驗及格後,再接受三個月以上輻射防護工作訓練者。
(二)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理、工、醫、農科系畢業,曾修習六學分以上之輻射防護相關課程持有學分證明,或接受一百零八小時以上之輻射防護人員專業訓練持有結業證書,經員級專業測驗及格後,再接受六個月以上輻射防護工作訓練者。
(三)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中(職)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高中(職)畢業,曾接受一百零八小時以上之輻射防護人員專業訓練持有結業證書,經員級專業測驗及格後,再接受九個月以上輻射防護工作訓練者。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及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之輻射防護相關課程,依附表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