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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申請以特殊用途船舶運送放射性物質,應檢附船舶資料及輻射防護計畫申報主管機關。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
以特殊用途之船舶運送託運物品,由於其設計特性或因包租等原因而供裝載放射性物質時,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不受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一、備有經船舶註冊國主管機關核准之交運輻射防護計畫。為國際間運送者,應經停靠各港口有關主管機關之核准。
二、全航程之裝貨安排,包括航程中任何停靠港口託運物品之裝載,均已事先決定。
三、託運物品之裝載、搬運、貨物安排及卸載,應有輻射防護人員監督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