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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以特殊用途之船舶運送託運物品,由於其設計特性或因包租等原因而供裝載放射性物質時,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不受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一、備有經船舶註冊國主管機關核准之交運輻射防護計畫。為國際間運送者,應經停靠各港口有關主管機關之核准。
二、全航程之裝貨安排,包括航程中任何停靠港口託運物品之裝載,均已事先決定。
三、託運物品之裝載、搬運、貨物安排及卸載,應有輻射防護人員監督進行。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
放射性物質之包件、外包裝、貨櫃及罐槽,裝入同一運送工具之數量,應受下列規定之限制:
一、運送指數總和,不得超過附表十所規定之限值。但運送物品為第一類低比活度物質,不在此限。
二、單一貨櫃或單一運送工具之核臨界安全指數總和不得超過附表十一所規定之限值。
三、在例行運送狀況下,運送工具外表面任一點之輻射強度不得大於每小時二毫西弗;距外表面二公尺處不得大於每小時○.一毫西弗。
專用運送不受前項第一款運送指數總和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