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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公平交易法 EN
前二條規定之裁處權,因五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解釋文: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 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尚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 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均無違背。惟於公職人員之關 係人部分,若因禁止其參與交易之競爭,將造成其他少數參與交易者之壟 斷,反而顯不利於公共利益,於此情形,苟上開機關於交易過程中已行公 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是否仍有造成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 衝突之虞,而有禁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交易之必要,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 檢討改進。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該 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於可能造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未 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處罰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 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18 日
解釋文:
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 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其有 關處罰方式之規定,使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該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者,一 律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固已考量販售數量而異其處罰程度,惟採 取劃一之處罰方式,於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時,法律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 ,對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而與憲法 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有關機關應儘速予以修正,並至遲於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 系爭規定修正前,依該規定裁罰及審判而有造成個案顯然過苛處罰之 虞者,應依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與個案實質正義之要求, 斟酌出售價格、販賣數量、實際獲利情形、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及個案 其他相關情狀等,依本解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併予指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