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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用售電業購售電能報表申報及查核辦法
前條查核人員於辦理實地查核業務時,應當場表明身分及目的,並出示相關公文或證明文件。
前項查核人員於實地執行查核業務時,得對執行過程之內容照相、錄音或錄影。
公用售電業購售電能報表申報及查核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實地查核前條所定報表之內容,公用售電業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中央主管機關於執行查核業務前,應以書面方式通知公用售電業;必要時,得邀集有關機關(構)代表、學者及專家偕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