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電業設備檢驗維護辦法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於電業設備併網運轉後應定期檢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並詳實記載電業設備之定期檢驗及維護項目、日期、標準及結果等紀錄,且該紀錄應至少留存至電業設備停止使用為止。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其逾核定週期一個月無法執行定期檢驗及維護項目者,應於知悉該事由後一個月內提出延遲及後續檢驗維護說明,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定期檢驗及維護紀錄,得通知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申報或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得派員查核,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處罰。
電業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電業設備之範圍、項目、配置及安全事項之規定設置電業設備。
二、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電壓及頻率標準供電。
三、未依第二十九條規定置備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
四、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裝置安全保護設施。
五、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定期檢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並記載其檢驗及維護結果。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線路設置、間隔距離、施工安全之規定。
七、未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核定之電價或收費費率收取費用。
八、未依第五十八條規定置主任技術員。
九、未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設置電力開發協助金。
電業未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電價或各種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