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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業設備安全保護設施裝置管理辦法
主管機關對於發電業與輸配電業所裝置之電業設備安全保護設施,得隨時派員查驗,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處罰。
電業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建立或更新電力網地理資訊管理系統、拒絕補充說明或接受檢查。
二、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修理或改換不合規定之電業設備或安全保護設施。
三、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