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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再生能源發電業申請直供審查規則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併網型直供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再生能源直供審查申請書。
二、發電業執照或發電業籌備創設與擴建之許可函。但與發電業籌備創設與擴建併案申請者免附。
三、與用戶簽訂之直供契約書或同意直供之其他證明文件。
四、符合本法第三十二條之相關證明文件。
五、輸配電業核發之併聯審查意見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者,除應備前項文件外,另需取得電業管制機關同意函。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獨立型直供者,除應備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文件外,另應加具下列文件:
一、電業管制機關同意函。
二、未併網切結書。
電業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輸配電業或自設線路直接供電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對用戶用電設備,應依規定進行檢驗,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對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應定期檢驗,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用戶拒絕接受檢驗或在指定期間未改善者,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得停止供電。
前項之檢驗,必要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驗及檢驗結果得通知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查核,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檢驗,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得委託依法登記執業之專業技師,或依第五十九條規定登記之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辦理之。
第一項用戶用電設備之範圍、項目、要件、配置及其他安全事項之規則,及前項檢驗之範圍、基準、週期及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再生能源發電業申請直供審查規則 (民國 106 年 09 月 14 日 )
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所稱之直接供電(以下簡稱直供)如下:
一、併網型直供:用戶得同時接受再生能源發電業以電源線聯結方式直接供電,以及聯結電力網由公用售電業供電,並可由輸配電業給予輔助服務。
二、獨立型直供:用戶僅由再生能源發電業以電源線聯結方式直接供電,而未與電力網聯結者。
三、其他經電業管制機關同意者。
單一用戶不得同時接受兩個以上再生能源發電業直接供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