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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地熱能發電系統示範獎勵辦法
受獎勵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獎勵案: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獎勵案。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中央主管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核准獎勵案。
獎勵案或受獎勵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核定獎勵金額之全部或一部:
一、地熱能探勘作業或發電系統之設置與核准之獎勵案內容不符,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二、違反前條第一項各款之一或第二項規定,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依前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獎勵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視違反情形,終止或解除示範獎勵契約,並追回全部或部分已撥付之獎勵費用;受獎勵人三年內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示範獎勵。
地熱能發電系統示範獎勵辦法 (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 )
受獎勵人自取得發電業執照或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之日起五年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將發電系統轉讓、拆除或遷移。
二、發電系統損壞且無法修復者,應具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
三、逐年編具運轉資料年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依中央主管機關之通知,補充或說明其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於前項期間內得派員查核發電系統設置及運轉情形,申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