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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天然氣事業重新申請供氣許可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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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用天然氣事業重新申請供氣許可辦法
第 4 條
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供氣許可: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實收資本額證明文件。
四、各供氣區域用戶數統計表。
五、各供氣區域管線埋設長度彙整表。
六、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之供氣區域地圖三份。
七、輸儲設備配置位址圖。
八、臨時供氣營業執照影本。
公用天然氣事業重新申請供氣許可辦法
(民國 100 年 08 月 01 日 )
第 3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符合前條資格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至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