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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技師或能源管理人員辦理能源管理業務資格認定辦法
中央主管機關或受委託之機關或機構辦理能管員訓練、再測驗及第五條之調訓,得向參訓人員及受測人員收取訓練費用及測驗費用。如參訓人員因前條第一項情形退訓者,其已繳費用不予退還。
前項受委託機關或機構除應按季就前項費用收支情形製作收支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外,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至該機關或機構,查核前項費用收支情形。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通知技師或能管員參加調訓;其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之。
技師或能管員因正當理由未能參加前項調訓者,應於報到日前,填具調訓延訓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延訓;未能於期限內申請或其申請未獲同意者,視為調訓未到。
前項經同意延訓之技師或能管員,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通知,於原調訓日起一年內參加調訓。
第一項調訓人員、訓練內容及時數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參加第一項調訓並經測驗合格,且調訓期間缺席時數未逾全部訓練時數十分之一之人員,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調訓結業證明(格式如附件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