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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承裝業管理辦法
承裝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負責人不得再任承裝業之負責人: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營業之登記,未滿三年。
二、除依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申請廢止營業之登記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營業之登記,未滿一年。
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承裝業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
承裝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登記:
一、將證書提供他人從事承裝業務。
二、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
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處以停業處分,逾期未改善。
四、申請廢止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