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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及輸電線路災害受災地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各級政府為防止危害公共安全緊急需要,於河川區域有前條以外之使用行為者,得先行使用,並於四十日內補辦申請許可;河川管理機關於必要時,得命其採取適當之補救措施後許可之。
各級政府辦理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須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時,得優先納入河川管理機關採售分離專案申購辦理。
各級政府之跨河建造物,因災受損致須拆除重建者,其重建前之拆除、地質鑽探、測量、整地、施工便道之施設及其他相關前置作業,得先行入場施工,並將其拆除、重建所在位置及擬辦理事項報當地河川管理機關備查。
前項跨河建造物之辦理機關(以下簡稱跨河建造物機關)於申請許可前,應將重建初步構想書送當地河川管理機關。
前項重建初步構想書應包括重建工程所在位置、橋梁長度、最小跨距、橋墩基礎深度、工法、梁底高程及預定重建期程。
當地河川管理機關收到第二項之重建初步構想書時,應參考河川治理計畫及災後河川變動情形,於二十日內邀集跨河建造物機關及工程鄰近之許可使用機關(構)會勘。
前項會勘,應審查其落墩位置、橋墩基礎深度、橋梁跨距與梁底高程關係、河川通洪斷面及上、下游之河防建造物安全之相關事項,須符合跨河建造物設置審核要點有關之規定。
跨河建造物機關應依前項會勘結論,完成相關設計圖說,送當地河川管理機關;當地河川管理機關經審查符合勘定原則時,應即通知跨河建造物機關辦理主體工程之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