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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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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
EN
第 8 條
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採協議方式為之時,應將採協議方式辦理之理由及徵求對象之資格條件等報請行政院核准。
本條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報經行政院核定並辦理洽特定對象之民營化案件,其有關移轉民營之程序,得繼續辦理。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民國 92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6 條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由事業主管機關採下列方式辦理:
一、出售股份。
二、標售資產。
三、以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
四、公司合併,且存續事業屬民營公司。
五、辦理現金增資。
公營事業採前項規定方式移轉民營時,事業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核准,公開徵求對象,以協議方式為之,並將協議內容送立法院備查。
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依第一項將其業務所需用之公用財產,於事業民營化時隨同移轉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