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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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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
EN
第 28 條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及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之事業,其公股部分之轉讓,政府所得資金,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繳庫,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庫出售持有公股時或公營事業出售全部資產時之所得資金,除撥入特種基金之部分外,其餘均應繳庫。
二、公營事業出售部分資產或其持有移轉民營之轉投資事業股權時,其收支應併入事業年度盈餘處理,除依法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外,不得以任何方式留存。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民國 92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15 條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政府所得資金,得部分撥入特種基金外,其餘均應繳庫,並應作為資本支出之財源。
前項特種基金之提撥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其用途如下:
一、支應第八條第六項規定之加發六個月薪給與補償各項損失之費用及政府負擔之民營化所需支出。
二、支應財務艱困事業不足支付移轉民營之給與支出。
三、支應財務艱困事業不足支付移轉民營前辦理專案裁減人員或結束營業時之給與支出。
四、供政府資本計畫支出。
依第一項撥充基金,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九條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