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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表彰員工久任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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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表彰員工久任辦法
第 4 條
前條所稱連續服務之年資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 在本機構 (包括機構之前身) 連續服務之年資。
(二) 原服務之機構,與現在服務之機構合併,其在前後機構服務之年資
。
(三) 本部暨所屬事業機構或其事業機構相互間因業務上之需要調用者,
其在前後機構服務之年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