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
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船、舢舨、漁筏,其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院農委會按其受處罰或處分情形,停止補助漁業人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之補貼款:
一、經依本法第七章罰則規定處罰,或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處分者,停止補助漁業人購買一千公升以上一萬公升以下漁業動力用油之補貼款。但其處罰或處分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
(四)違反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公告有關二十噸以上漁船出海作業時限及船員最低員額之規定。
(五)違反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之規定。
(六)違反漁船船員管理規則或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
(七)有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形。
(八)有太平洋黑鮪漁撈作業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情形。
二、經依遠洋漁業條例第四章罰則規定處罰者,停止補助漁業人購買一萬公升以上十萬公升以下漁業動力用油之補貼款。但依遠洋漁業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處罰者,不適用之。
前項停止補助尚未執行完畢,漁業人變更者,繼續執行之。
漁業法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 EN
漁業人經營漁業使用漁船者,其漁船之建造、改造或租賃,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漁船之輸出入,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依貿易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漁船之建造、改造、租賃及前項主管機關許可權限、同意輸出入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
漁業從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回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漁業經營經核准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
一、自核准之日起,無正當理由逾一年不從事漁業,或經營後未經核准繼續休業逾二年者。
二、以中華民國人身分申准經營漁業之漁業人,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漁業經營之核准,因申請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取得者。
漁業人經營漁業後,非經敘明正當理由,申報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休業達一年以上,並應於休業終了復業時,申報主管機關備案;未經申報者,視為未復業。
漁業人之漁船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作業之海域範圍,含有受海盜或非法武力威脅高風險海域者,該漁業人得僱用私人海事保全公司提供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
前項漁業人應逐船檢附相關文件,事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轉知內政部、財政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漁業人應令其僱用非本國籍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及其持有或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在國外登(離)船,並不得進入已報請備查受保護漁船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域。
第一項之受威脅高風險海域,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二項報請備查之程序、應檢附之漁業登記證照、僱用計畫、保險計畫等文件、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及其持有或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於漁船上之管理、使用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統一蒐集私人海事保全公司之相關資訊,以供漁業人參考。
為保障漁業安全及維持漁區秩序,主管機關應辦理左列事項:
一、興建及維護漁港與漁業公共設施。
二、配置巡護船隊,實施救護、巡緝及護漁工作。
三、設置漁業通訊電臺。
四、設置信號臺、標識桿及氣象預報系統等安全設備。
五、訂定漁場及漁船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六、應請國防部及有關單位給予必要之協助及保護。
漁業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8 年 03 月 11 日 ) EN
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
二、違反主管機關有關作業時限及船員員額之限制。
三、販賣或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
四、非法進入外國海域。
遠洋漁業條例 (民國 105 年 07 月 20 日 ) EN
未經核准從事非我國籍船員之仲介業務者,處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仲介機構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仲介機構與經營者、非我國籍船員雙方權益事項、契約內容、管理責任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仲介機構仲介非我國籍船員之資格及沒入保證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經營者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照一年以下: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在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經營者與非我國籍船員雙方權益事項、契約內容、管理責任之規定。
太平洋黑鮪漁撈作業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8 月 19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處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各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延繩釣漁船未依第十五條規定,於作業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當年度太平洋黑鮪標籤。
二、延繩釣漁船捕獲太平洋黑鮪時,未依第十六條規定立即於魚體適當處繫上太平洋黑鮪標籤。
三、其他特定漁業漁船或定置漁業捕獲太平洋黑鮪,未依第十七條規定於卸魚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太平洋黑鮪標籤,或未於卸魚時在魚體適當處繫上申領之太平洋黑鮪標籤。
四、延繩釣漁船或其他特定漁業漁船船長或定置漁業之漁業人捕獲太平洋黑鮪後,未依第十八條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向漁業通訊電臺通報捕撈黑鮪之尾數、捕撈位置、每尾體重體長,或延繩釣漁船船長未通報標籤編號。
五、延繩釣漁船太平洋黑鮪漁獲之標籤從魚體上脫落而無法再繫上時,未依第十九條規定立即繫上未使用之替換標籤,或未向漁業通訊電臺通報該替換標籤及脫落標籤之編號。
六、延繩釣漁船未依第二十條規定於海上作業期間標籤用罄前,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於進港卸魚時繫上太平洋黑鮪標籤。
七、當年度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停止捕撈期限屆至後捕獲太平洋黑鮪者,已丟棄該漁獲但未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進行通報。
八、延繩釣漁船或其他特定漁業漁船返回指定卸魚港口卸魚時,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向漁業通訊電臺通報預定卸魚港口、日期、本船所捕撈及載運他船之太平洋黑鮪尾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