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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臺灣製鹽總廠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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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經濟部臺灣製鹽總廠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第 32 條
人員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者,其撫卹金包括第十三條規定之離職金及依第三條規定核計之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外,加發八個月薪給數之撫卹金及三個月薪給數之喪葬費,其在職未滿十年者,以十年論。
經濟部臺灣製鹽總廠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民國 105 年 05 月 23 日 )
第 3 條
本辦法施行時已在職之編制內正式人員,既有服務公職半年以上之年資,依本辦法施行前之鹽務員工退休、資遺規定,分別依其年資結算給與,並予保留,於離職時發給之。
本辦法施行後新進編制內正式人員,到職時其既有服務公職半年以上之年資,依其進用時之等級辦理結算年資給與,並予保留,於離職時發給之。
第 13 條
人員退休、資遣、死亡時,均可領取其「自提儲金」及「公提儲金」之本息作為離職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