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經濟部臺灣製鹽總廠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本辦法第十九條所稱因公傷病,指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而致傷病者。
二、因特殊職業病者。
三、在工作處所遭受不可抗力之危險而致傷病者。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退休人員,其身心障礙,係因公傷病所致者,退休金加給百分之二十,在儲備金內支給,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