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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各機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其服務機構主動申辦命令退休。但人事、政風及主計人員,由具有考核權責之機關(構)主動申辦命令退休:
一、派用人員在本部所屬各機構連續工作五年以上,未符合第四條所定自願退休條件,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派用人員在本部所屬各機構連續工作五年以上及僱用人員,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務機構比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
(一)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半失能以上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定之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各機構依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主動申辦各機構人員之命令退休前,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並得比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辦理職業重建服務相關事宜。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參考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意願,由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評估其能力與需求,訂定適切之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計畫,並結合相關資源,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必要時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前項所定職業重建服務,包括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服務、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
前項所定各項職業重建服務,得由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監護人向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民國 111 年 09 月 26 日 )
各機構人員在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所屬各機構連續工作五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自願退休:
一、年滿六十歲。
二、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
三、工作二十五年以上。
各機構派用人員工作十五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機構參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前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證明之相關作業方式,各機構得比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自願退休條件,遇機構裁併、裁撤或專案簡併組織時,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年齡得提前五歲。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0 月 05 日 )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指公務人員經機關首長就所任職務職等相當且工作性質相近之其他人員(以下簡稱相當等級人員)工作表現質量進行評比,其工作績效與工作態度顯與一般質量表現有所差距並有具體事證,且於本機關已無職等相當、工作性質相近之職務可予調任。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除當事人無繼續任職意願,並以書面表示者外,由服務機關於主動申辦公務人員命令退休前,依序辦理下列事宜:
一、對當事人進行職務調整,並作職能輔導或訓練;期間為一至三個月。
二、就當事人工作表現與相當等級人員工作表現質量進行評比,並作成平時考核紀錄;期間為三至九個月。
三、服務機關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後,確認當事人之工作績效與工作態度仍明顯與相當等級人員之工作表現質量有所差距而依第十六條規定出具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書。
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間,得依當事人意願縮短。但最少不得低於三個月。
服務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主動申辦公務人員命令退休前,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前項所定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之程序,於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未設有考績委員會之機關,應送由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覈實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