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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國營事業管理法 EN
本法所稱國營事業如下:
一、政府獨資經營者。
二、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者。
三、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其與外人合資經營,訂有契約者,依其規定。
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由政府指派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者,立法院得要求該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至立法院報告股東大會通過之預算及營運狀況,並備詢。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8 月 25 日
要旨:
司法院之解釋,非內政部之指示所能變更。況原判決乃依據國營事業管理 法第三條第三款及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各規定,認定原告為 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應受不得兼任他項公職之限制。台南縣議會議 員亦為公職之一種。至所謂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三七六號之解釋者,無 非因該號解釋所示,更足引以說明而已。原告謂該號解釋已為內政部四十 年十一月七日之指示所變更,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 款之情形,主張為再審理由,顯難認為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