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
本辦法施行後,土地開發利用屬第三條第一項各款開發類別者,義務人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開發計畫書件於本辦法施行前已提出申請,未經各級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者,除有第三項已提送排水規劃書或第四項第四款情形外,義務人應提出出流管制規劃書。但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各級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免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都市計畫草案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已提送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者,得免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本辦法施行後,土地開發利用屬第二條第一項各款開發樣態者,除有第三項或第四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情形外,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本辦法施行前尚未提出興辦事業計畫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義務人應依本辦法規定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
二、本辦法施行前已提出興辦事業計畫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開工者,免依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送出流管制計畫書。但未能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開工者,義務人應依本辦法規定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
本辦法施行前已提送排水計畫書或排水規劃書至區域排水管理機關者,區域排水管理機關得續依排水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排水計畫書或排水規劃書審查核定。但後續有關開工、施工、停工、復工、變更、完工及督導考核等,義務人及主管機關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本辦法施行前已核定之排水計畫書或排水規劃書,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排水計畫書已核定但未施工者,義務人應於本辦法施行日起三年內申報開工,並適用第十八條之規定,未依規定期限申報開工者,其排水計畫書失其效力,主管機關應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二、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申報開工後,關於施工、停工、復工、變更、完工及督導考核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三、其土地開發利用係施工中或已完工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但義務人未依核定之排水計畫書內容辦理,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其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主管機關廢止原核定處分後,得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止開發或為適當之處置。
四、排水規劃書已核定,但尚未核定排水計畫書者,免依第三條第一項各款再提送出流管制規劃書,排水規劃書如有變更時準用第七條第三項規定。
前二項排水規劃書及排水計畫書屬中央管區域排水管理機關核定者,該排水管理機關應提供核定之排水規劃書及排水計畫書送主管機關據以辦理。
土地開發利用屬下列開發樣態,且面積達二公頃以上,義務人應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
一、開發可建築用地。
二、學校、圖書館之開發。
三、停車場、駕駛訓練班之開發。
四、公路、鐵路及大眾捷運運輸系統之開發。
五、機場之開發。
六、遊憩設施及觀光遊憩管理服務設施之開發。
七、殯葬設施及宗教建築之開發。
八、發電廠、變電所之開發及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天然氣貯存槽等設施之開發。
九、掩埋場、焚化廠、廢棄物清除處理廠、廢(汙)水處理廠之開發。
十、農、林、漁、牧產品集貨場、運銷場所、休閒農場、加工場(含飼料製造)、冷凍(藏)庫及辦公廳舍等相關設施之開發。
十一、國防設施用地及其安全設施之開發。
十二、博物館、運動場館設施之開發。
十三、醫院、護理機構、老人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開發。
十四、公園、廣場之開發。
十五、工廠之開發、園區之開發。
十六、地面型太陽光電設施(不含水域空間)、綜合區或大型購物中心之開發。
十七、遊樂區、動物園之開發。
十八、探礦、採礦之開發;土資場、土石採取之開發及堆積土石場之開發。
十九、住宅社區之開發。
二十、貨櫃集散站之開發。
二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開發行為致增加逕流量。
前項規定之開發樣態,義務人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並於開發基地工程申請開工前取得核定函。
土地開發利用屬分期分區開發或有分次、累積開發情形者,應將其分期分區開發或分次、累積面積納入計算。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公路、鐵路及大眾捷運系統線狀開發屬地下化或隧道工程者,該部分之開發利用面積不納入計算;屬高架化者,其位於既有公路上方或橫跨水道、海域且其排水採直排入水道或海域內之開發利用面積不納入計算。
第一項規定之土地開發利用面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土地開發利用面積計算標準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送開發計畫或變更使用計畫之計畫面積為計算標準,如未涉及開發計畫及變更使用計畫者,以工程實際變動範圍計算。
第一項土地開發利用時,其範圍已依規定提送出流管制計畫書並經審查核定者,後續除涉及變更已核定之出流管制計畫書內容外,同一範圍於區內進行後續分區或分階段實質開發時,免再重複送審。

前條第一項之土地開發利用屬下列開發類別,義務人應依下列規定先提出出流管制規劃書,並取得其核定函:
一、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應於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送開發計畫書件申請前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於各級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前取得核定函。
二、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都市計畫個案變更及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涉及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變更為可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或商業區者,應於都市計畫核定前取得核定函。
前項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以其單一區塊面積符合前條第一項或第五項規定者為準。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第六條規定受理出流管制規劃書及轉送主管機關審查,並得與都市計畫變更之審議採平行作業方式辦理。

義務人應依第二條規定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至少六份,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土地開發利用之文件、興辦事業計畫或都市計畫草案書圖。
二、出流管制規劃書核定本一份;無需者免附。
三、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公文書;無需者免附。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土地開發利用如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主管機關得先行審查,俟義務人檢附該審核通過文件後,再行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其審查期限不受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限制。
出流管制規劃書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如有變更,義務人應列出差異比較說明對照表,連同出流管制計畫書一併提出。
義務人於提出第一項規定之出流管制計畫書前,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完成案件登錄,並取得案件編號。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核定之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並通知義務人及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義務人申請廢止。
二、經主管機關查核有不符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之排水出流洪峰流量檢核基準、滯洪體積檢核基準及土地開發利用對區外排水影響檢核基準之重大情事,命義務人限期改善未改善,或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命義務人限期辦理出流管制計畫書變更,義務人逾期仍未辦理。
三、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令義務人停工而未停工。
前項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屬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應函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規定廢止時,得命義務人回復原狀或就出流管制設施為適當處置,義務人不為者,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其費用並由義務人負擔。
義務人應於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後三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報開工,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出流管制計畫義務人開工申報表。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文件。
三、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本。
四、承辦監造之技師證書、執業執照及監造契約影本;委託機關(構)監造者,檢附委託監造協議書影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收受義務人申請開工之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本後,應檢送一份予其監造技師或受委託監造之機關(構),並副知義務人。
義務人無法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內申報開工者,應於期限屆滿二十日前,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次數以三次為限,惟展延總期限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開工期限經義務人報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展延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